花卉管理规定(花卉行业的法律法规)
1. 花卉行业的法律法规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 花卉行业风险
不少人更是想自己也去开一家花店算了,普通的花店跟花卉市场卖的价格差距很大,这利润是真的有一倍以上的,开一家花店那还不是非常赚钱啊。
其实开花店大家还是必须要想清楚的,别看好像玫瑰批发只需要两块钱一朵,过节的时候就可以卖10块,利润那么高,但是到底赚不赚钱,可能还是花店老板才更有发言权。
一位花店老板就说现在工一个花店成本并不低,在小区的店铺开的话都需要一个月万八千的,一般人都不敢去开,所以只会选择一些房租比较便宜的地方开,一个月房租也需要5000块钱了。人工就不算了,就再上水电跟其它费用,那一个月的固定支出都是需要8000块钱的,这意味着每天至少要赚够250块钱才可以不亏本。
但是老板就说一般的小花店也只能去花卉市场批发,这已经是二手花了。因为批发市场的花去昆明花卉市场批发的,那才是最便宜的。所以利润真没有大家想象中的高。
个人去过花卉市场买需要5块钱一朵的,而这些花店老板去拿货大概也要4块钱一朵,然后在自己的花店里面卖6块钱一朵。反正就是拿得越多货越便宜,主要还是看有没有熟人渠道,有的话3块一朵也可以拿到,那样就有一倍利润了。
虽然花店零售利润还有一倍,但是平时靠个人买花基本很难回本,大都是承包一些婚礼开业这样的大需求,那才是可以赚到大钱。靠普通消费者赚钱的话也就是520跟东西方两个情人节才赚钱,平时如果接不到开业的鲜花订单,那基本上就是赚不到钱的。
而且花买回来卖不掉是会凋谢的,这可就是直接亏本了,很多生意不太好的老板就会说亏本,那就是因为损耗太大了。反正开花店一个月能赚一万块都非常好的了,一般的花店老板也就是跟打工差不多,一个月赚个三五千块钱而已。
总之,开花店不容易的,利润看着高,但是竞争太激烈,没有人脉跟客源的话,还是不建议开,太容易亏本了。
3. 花卉花艺发展及对策
做花艺师傅赚钱吗?
当然赚钱啦现在当然赚当然赚钱了,现在做花艺还是挺赚钱的,一门手艺呢。花艺现在市场需求很大。基本每家每户都需要。花艺师傅当然赚钱了,给人家送图送货上门的,然后再给人家几个姐姐弄,弄的很赚钱很赚钱的,我们这边的花艺师傅一个月有七八千块。
4. 花卉行业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1、绿化养护是城市建设行业中关键的一环。
2、国家颁发了《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建设技术政策要点》、《城市园林绿化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等一系列法规,使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走向法制化、规范化。附:介绍 所谓绿化养护就是指绿地、植被等植物的管理与养护,至今还是新型行业,由于行业的特殊性正在被社会认可,养护管理标准设立三个等级。绿化养护的主要内容包括:浇水,施肥,修剪,除草、绿地清洁卫生、病虫害防治,防涝防旱等。
5. 关于花卉的政策
关于校园绿化的管理规定
关于校园绿化的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学院园林绿化管理,保护环境,绿化校园,根据国家有关法令和《南昌市城市管理若⼲规定》、《南昌市园林绿地管理办法》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学院的园林绿地,由后勤保障处校园管理科统⼀规划和管理,全体师⽣员⼯和教职⼯应共同维护,并⾃觉遵守本规定。
⼆、认真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搞好各系科划分地段的树⽊花草管理,每年组织⼀次检查评⽐,对维护园林绿化有成绩的系科和个⼈,给予表扬和奖励。
三、爱护树⽊花草,保护园林设施,严禁下列损坏树⽊花草和园林设施的⾏为:
1.偷砍乱伐树⽊,随意开荒种地,偷盗苗⽊盆花;
2.攀摘树枝,摇树爬树,剥⽪挖根,树上钉钉栓绳物,安装吊环秋千;
3.损坏树桩树架,踩踏绿篱花坛,采摘树枝花果;
4.院内放养牲畜、家禽和持枪打鸟,损坏树⽊、树苗、花卉和草坪;
5.在园林设施、花坛周围、草坪上踢球及其他体育活动,随意搬动⽯桌⽯凳;
6.在树⽊和各项园林设施上任意涂写刻画,张贴标语通告。
四、凡违犯本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并按《树⽊、花卉、园林设施赔偿标准》(见附表)予以赔款;情节严重者,送交保卫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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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规定⾃公布之⽇起执⾏。
附:
树⽊、花卉、园林设施赔偿罚款标准价⽬表
项⽬
赔偿罚款标准价⽬
偷砍乱伐树⽊
以每株进价5--10倍计算
草⽪
每平⽅⽶15--30元;
花朵、花枝、树枝
花朵以每朵5元计算,花枝、树枝以每枝10--20元计算
绿篱
以每公尺100元计算
花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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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花卉行业政策
花卉不是绿通。
绿通是指高速绿色通道,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中规定,享受“绿色通道”政策的鲜活农产品是指新鲜蔬菜、水果、鲜活水产品、活的畜禽、新鲜的肉、蛋、奶,而不包括树苗、花卉。
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最初于1995年组织实施,主要内容为:在收费站设立专用通道口,对整车合法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给予“不扣车、不卸载、不罚款”和减免通行费的优惠政策。
2010年12月1日起,绿色通道扩大到全国所有收费公路,而且减免品种进一步增加,主要包括新鲜蔬菜、水果、鲜活水产品,活的畜禽,新鲜的肉、蛋、奶等。
7. 我国关于花卉产业的政策
《中国花卉报》1985年在北京创刊,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经济日报报业集团主办。《中国花卉报》是全国惟一一张国内外发行的中央级的以报道花木产业、园林绿化为主要内容的专业报。同时也是为园林绿化工作者、花木生产经营者、科研工作者及广大花卉报刊。
《中国花卉报》的主要任务是:宣传我国关于发展花木产业的方针政策,介绍国内外花卉业发展的先进经验和发展趋势 ;报道花卉园林界的最新科研成果;传播花卉市场信息,关注业内热点、亮点、难点问题;普及花卉种植、科学莳养知识。
8. 花卉行业的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已经废止,其调整内容已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代替。
内容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8]19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 车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 道路
第九章 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 (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 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二)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三)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
(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但驾驶大型客
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三)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四)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三)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五)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载质量不满一千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
(八)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的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三)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拖拉机挂车和设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四)货运汽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五)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
(三)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五)在道路上划有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公路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
(六)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七)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第三十七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须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将近光灯改用远光灯,但同向行驶的后车不准使用远光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种,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须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用近光灯;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遇放行信号时,须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四)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须依次停车等候,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
(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遇有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或看守人员示意停止行进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三)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前项规定通过;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须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
第四十五条 车辆行经渡口,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须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必须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让下坡车先行;
(四)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前款(二)、(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机动车。
第五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禁止的鸣喇叭区域、路段除外,夜间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越,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二)被超车示意左转弯、掉头时,不准超车;
(三)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准超车;
(四)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漫水路、漫水桥或遇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准超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靠右让路,并开右转向灯,不准故意不让或加速行驶。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驶入或驶出非机动车道,须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五十五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第五十六条 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执行任务的邮政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履带式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行驶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货运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质量超过桥梁的负荷量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七)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对于带学龄前儿童,各地可自行规定;
(八)驾驶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十九条 畜力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二)不准驾车并行;
(三)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二轮畜力车须下车牵引牲畜;
(五)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燃灯;
(六)停放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第六十条 驾驶人力车,不准并行、滑行、连串或曲线行进。
第六十一条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三)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通过铁路道口,须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六十五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三)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六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六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了望视距、宽度、平台长度和铁路道口两侧道路的坡度须符合要求,并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量较大或重要的道口,须设专人看守。
第七十二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九章 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单独驾驶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四)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四)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六)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二)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五)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驾驶履带式车辆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三)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五)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六)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七)驾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八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 高速公路和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及核发牌证,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停止信号: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
左转弯信号: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
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
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但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五章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载质量不满一千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
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自行车载物,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拖拉机挂车和设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
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在道路上划有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公路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
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
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第三十七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
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须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将近光灯改用远光灯,但同向行驶的后车不准使用远光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机动车须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用近光灯;
在设有分道指示牌及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提前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遇放行信号时,须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须依次停车等候,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
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遇有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
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辽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或看守人员示意停止行进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铁轨五米以外;
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辽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前项规定通过;
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须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
第四十五条
车辆行经渡口,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须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必须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后身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在狭窄的坡路,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让下坡车先行;
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前款(二)、(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机动车。
第五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除外,夜间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越,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被超车示意左转弯、掉头时,不准超车;
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准超车;
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漫水路、漫水桥或遇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准超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靠右让路,并开右转向灯,不准故意不让或加速行驶。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驶入或驶出非机动车道,须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五十五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第五十六条
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执行任务的邮政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履带式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行驶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货运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质量超过桥梁的负荷量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辽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对于带学龄前儿童,各地可自行规定;
驾驶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十九条
畜力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不准驾车并行;
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二轮畜力车须下车牵引牲畜;
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燃灯;
停放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第六十条
驾驶人力车,不准并行、滑行、连串或曲线行进。
第六十一条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
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七章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和抛物击车。
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通过铁路道口,须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六十五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乘座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
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乘座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八章
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六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六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瞭望视距、宽度、平台长度和铁路道口两侧道路的坡度须符合需求,并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量较大或重要的道口,须设专人看守。
第七十二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九章
第九章 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单独驾驶车辆的;
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逆向行驶的;
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行经交叉路口、铁道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的;
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不按规定驾驶履带式车辆的。
第八十条
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驾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八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及核发牌证,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同时废止。
9. 花卉行业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常见花卉绿植应该不属于,危险品都属于特殊商品